一名年輕女子與一中年男子簽訂代孕協(xié)議,約定所生孩子歸男方撫養(yǎng),女方獲取報酬后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協(xié)議簽訂后,男女雙方通過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一名女孩,并按照約定由男子將孩子帶回家中與妻子共同撫養(yǎng)。事后,代孕方對代孕協(xié)議反悔,以孩子系其親生為由,要求行使對女兒的探視權。男方則以雙方簽有代孕協(xié)議,按照協(xié)議女方獲取報酬后不得主張包括探視權在內任何權利為由,拒絕了女方的要求。雙方引發(fā)糾紛,最終訴至法院。
自然受孕十月懷胎生下女兒,一紙“代孕”協(xié)議能否阻絕親生母親的探視權?江蘇省鎮(zhèn)江市的兩級法院給出了答案。
一念之差,為他人“代孕”
現(xiàn)年55歲的陳某,是江蘇省鎮(zhèn)江市的一名頗有名氣的民營企業(yè)家,與妻子馮某伉儷情深。遺憾的是,陳氏夫婦膝下無兒無女,這一直是他們內心難言的痛。前些年,經過長時間的思想斗爭,馮某決定作出犧牲,勸說丈夫找一個女子代孕,繼承家業(yè)。陳某最終接受了妻子的建議。
陳某的生意圈中,有一個微信群,群中好友是全國各地的生意伙伴。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陳某在這個微信群里認識了26歲的女子郭某。郭某未婚未育,工作不穩(wěn)定,對經濟一定有需求。陳某覺得郭某是最好的代孕選擇。于是,在微信上試探道:“我沒有孩子,沒有人承繼我的家業(yè),很想找個人代孕,生一個孩子來傳遞我的香火,你覺得我的想法可笑嗎?”
“不會!”郭某未加思索,繼續(xù)答道:“我相信一定會有女孩愿意的。”
“那你愿意幫我代孕嗎?”未及對方回話,陳某隨即發(fā)出第二條信息:“我可以支付一大筆代孕費用。”
此話讓郭某十分生氣,她發(fā)出幾個發(fā)怒、張狂的表情。
“我只是開個玩笑而已,你又何必當真呢!”陳某連忙賠上不是。
然而,當晚,郭某躺在床上,怎么也睡不著。“代孕”兩字一直縈繞在她的腦海:自己從來沒有想過要通過代孕的方式來掙錢,可代孕的巨額報酬確實很誘惑人,代孕一次可以讓自己少奮斗很多年啊。
代孕還是不代孕?接下來的幾天里,郭某十分糾結。經過一番激烈的思想斗爭后,她覺得到千里之外為陳某代孕,也沒有人會知道。為了掙上一筆巨額費用,她決定豁出去了。經過一番講價還價,陳某與郭某就代孕一事達成一致意見。
2015年3月24日,郭某從東北的家中趕到千里之外的江蘇鎮(zhèn)江。
初次相見,陳某對郭某很滿意,兩人就網(wǎng)上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進行書面簽字確認,雙方共同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甲方陳某、乙方郭某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代孕協(xié)議,乙方完全自愿為甲方代孕;代孕方即日起,其間的每個月工資為肆仟元,甲方直接于每月提前五天以現(xiàn)金支付給乙方;代孕總補償金為30萬元;代孕補償金、賠償金、生活費全部由甲方交付給代孕方指定賬戶;代孕方在甲方按協(xié)議付清所有費用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一朝分娩,親生女不能相見
協(xié)議簽訂后,陳某告訴郭某,他從網(wǎng)上查獲得知,代孕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人工授精代孕,即通過醫(yī)學輔助手段將需求方的精子送入代孕者的體內,在體內進行受精,并完成懷孕全過程;第二種是試管嬰兒代孕,使用需求方的卵子和精子,做成試管胚胎,植入代孕者的體內完成懷孕的全過程;第三種則是自然受孕,即男方和女方直接通過發(fā)生性關系使女方懷孕。
“人工授精代孕和試管嬰兒代孕,女方比較痛苦,成功率又比較低。而直接自然受孕,不但女方沒有痛苦,成功率高,而且生育的孩子質量也好。”陳某向郭某征求道:“我們采取什么受孕方式代孕呢?”
郭某經過片刻的思考后,覺得去承受不必要的痛苦毫無意義,同意采用自然受孕的方式。
2015年11月,郭某成功懷孕,并于2016年8月生產一女,該醫(yī)院出具的《出生醫(yī)學證明》上記載母親馮某、父親陳某。
孩子出生后,依照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陳某分期足額支付代孕費、補償費等各種費用共計38萬余元給郭某,然后將子孩抱回家中,與妻子馮某共同撫養(yǎng)。而郭某拿到報酬后,回到了東北家中,兩人各自回到自己原來的生活圈子里。
然而,回到東北生活了一段時間后,出于母愛的天性,郭某對孩子的思念之情越來越強烈,多次從東北到江蘇,懇求陳氏夫婦讓她看看孩子,但都遭到拒絕。為了能看到孩子,郭某辭掉工作到來到鎮(zhèn)江。
“孩子是我十月懷胎親生的,是我身上掉下來的肉,難道38萬元能夠買斷母女情嗎?”每次探視遭到拒絕,郭某都痛苦萬分,“我以前被金錢蒙蔽了眼睛,做錯了,現(xiàn)在特別后悔,以后想用母愛來彌補孩子,難道又錯了嗎?作為一個母親,我就沒有權利見我的孩子嗎?”
最終,郭某到法院主張自己對孩子的探視權。郭某訴稱:我與陳某于2015年3月結識,2015年11月我懷孕,2016年8月生育一女,孩子出生不久后陳某將孩子抱走。我多次上門,希望能見上女兒一面?墒牵看味急魂惸硵嗳痪芙^。我與陳某雖然不是夫妻,但我們通過自然受孕的方式懷孕生育的女兒,在法律上屬于非婚生子女。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都享有被親生父母探視的權利。我作為親生母親,依法享有對非婚生女兒的探視權。故請求法院判令我每月探望非婚生女四次,每次探視可將孩子帶回生活兩天,陳某應予以協(xié)助,并判令寒暑假我將非婚生女接回共同生活一半假期的時間。
陳某辯稱:郭某探視孩子不利于非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是我和妻子馮某在照顧;探望方式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郭某并不具備撫養(yǎng)能力,且非婚生女目前生活在國外,探望權亦無法落實。故請求法院判決中止郭某的探望權。
陳某向法庭出示了《合作協(xié)議》,用以證明其與郭某之間簽訂有協(xié)議,而郭某認為,《合作協(xié)議》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性不予認可,該協(xié)議系非婚生子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與本案探望權無關。
違背公序良俗,代孕協(xié)議無效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與陳某之間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對“需求者”和“代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所生育子女的歸屬等內容進行約定,約定內容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法理精神以及法律規(guī)定,該份協(xié)議系無效。雖然《合作協(xié)議》因違法而無效,但孩子是陳某在與馮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與郭某通過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是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孩子自出生開始一直由陳氏夫婦撫養(yǎng)照顧,與馮某形成事實上的撫養(yǎng)關系,依據(jù)婚姻法第27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馮某作為養(yǎng)育母親,基于主觀撫養(yǎng)意愿和事實撫養(yǎng)行為而成為與孩子有撫養(yǎng)教育關系的繼母,故而上升為與生母郭某同等地位,其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guī)定。因此,孩子有生母郭某和繼母馮某兩位母親,縱觀本案,繼母馮某一直撫養(yǎng)照顧孩子且有撫養(yǎng)能力,生母郭某生產孩子的目的是獲取補償金等費用,生產后也未實際撫養(yǎng)過孩子,馮某基于撫養(yǎng)的主觀意愿和撫養(yǎng)教育事實而與陳某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作為孩子的繼母與陳某共同撫養(yǎng)照顧孩子,已然形成一個完整家庭。
根據(jù)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法律賦予父或母探望權,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孩子的出生是基于一場對價交易,陳某為求子而出高價,郭某為獲取費用而生子,從郭某、陳某認識過程足可以看出二人之間無任何感情,陳某得子后依協(xié)議單獨撫養(yǎng)孩子,拒絕郭某的探望,郭某自述掛念孩子,但在審理中并未對其生產后關心孩子的生活成長等情況舉示證據(jù)材料。雖然陳某未舉示目前生活資料,但從陳某高價求子的舉動看,陳某盡心撫養(yǎng)孩子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孩子目前不足二周歲,年齡尚小,心智發(fā)育不完善,辨識能力未形成,其需要一個穩(wěn)定的家庭環(huán)境,這份穩(wěn)定有部分來自于家庭的完整和健康,而陳某及配偶馮某能夠提供一個這樣的環(huán)境供其成長,這份穩(wěn)定有部分來自于排除外界干擾,形成一定的封閉空間,不因身份關系而對孩子造成困擾,讓孩子心智、心理發(fā)育的過程中不受此困擾,故法院認為作為生母的郭某享有探望權,但基于上述原因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郭某要求探望孩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駁回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郭某不服,向鎮(zhèn)江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某沒有舉示相關證據(jù),證明本人探視孩子存在不利的情形。一審判決認定本人不關心孩子,也是缺失常理的錯誤認定。一審錯誤認定馮某與孩子有事實的撫養(yǎng)關系。本人懷孕6個多月時雙方終止履行協(xié)議。孩子出生后,陳某支付給本人的款項,不是代孕費,是陳某主動支付,沒有雙方合意。孩子出生后,陳某隱匿孩子是違法的。沒有證據(jù)證明本人是專職代孕,故一審認定本人是專職代孕是錯誤的。第二,法律適用錯誤。本人享有對孩子的探望權,不能變相否定和剝奪,一審判決沒有正確適用婚姻法的規(guī)定,也未依法考量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一審駁回本人的訴請是錯誤的。一審法院也未考慮陳氏夫妻的年齡和工作情況,忽略了馮某對孩子的真實情感態(tài)度。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訴訟請求。
2019年8月13日,鎮(zhèn)江中院經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們生活壓力的增加,不孕不育情況逐漸增多,隨之而來的代孕應運而生,我國只禁止代孕行為,對于由于代孕產生的具體問題卻無明確規(guī)定。但現(xiàn)實生活中代孕現(xiàn)象已岀現(xiàn)較多,由于代孕涉及人物關系復雜,法律關系混亂,尤其是基因母親、意愿母親、妊娠母親的分離,母子關系認定復雜,代孕母親的探望權有無也就難以確定,常成為代孕案件中的主要爭議點。
對此,有關法律人士指出,代孕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護,代孕協(xié)議無效。代孕行為本身對社會倫理道德的破壞以及跟家庭關系的破壞都是有一定影響的,不符合傳統(tǒng)道德倫理觀,違背社會風俗。但在自然式受孕的情況下所生育的孩子,代孕媽媽與孩子有血緣關系,從法律上講,其實就是非婚生子女,孕育的男女雙方是孩子的親生父母,都應該承擔孩子的撫養(yǎng)義務,也都享有對孩子的探視權。然而,法院在認定代孕媽媽探望權的問題上,是根據(jù)“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進行確定的,F(xiàn)實中,從事代孕的媽媽,往往不具備撫養(yǎng)、教育孩子的條件,而需求代孕的一方,各方面的條件一般都相對比較優(yōu)越,對代孕的孩子撫養(yǎng)教育具有更大的優(yōu)勢。因此,代孕媽媽在爭取探視權時,往往會因不具有“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條件而失去探視的權利。
具體到本案,承辦此案的法官指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郭某對孩子的探視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郭某與陳某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該協(xié)議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孩子因系雙方自然受孕及郭某娩出,故認定孩子系郭某、陳某之女。郭某作為孩子的親生母親,依法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含孩子由陳某一方直接撫養(yǎng)時,郭某享有對孩子的探望權。
但是,依婚姻法第38第三款之規(guī)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應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約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應當暫時中止探望的權利。本案雙方在探望問題上無法調和,在關系上存在一定的對立沖突,且孩子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尚不滿2周歲,不適于在雙方關系不和諧、互信度不高的情況下進行探望。孩子自小在陳某處生活,形成了較穩(wěn)定的生活狀態(tài),在目前的情況下,亦不適合郭某所訴請的要求接回孩子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故目前不宜支持郭某的探望請求。